版面大小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5年度板小字第146號
原      告  第一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毅築  
訴訟代理人  江建憲  
上列當事人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被告林怡妡、林裕傑及其等之法定代理人林禮興(印尼籍、SURIHIM‧LIM、西元0000年0月00日生)於我國或國外之住所或居所及檢附證明,逾期未補正,即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提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有法定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2款、第12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雖以張玉枝之繼承人林怡妡、林裕傑為被告,然被告林怡妡、林裕傑均為限制行為能力人,應由法定代理人即其等之父林禮興(印尼籍、SURIHIM‧LIM、西元0000年0月00日生)代為訴訟行為,而被告林怡妡、林裕傑業均於民國103年5月25日出境至印尼,迄今均未入境,其等戶籍均於105年6月21日逕為遷出登記等節,有原告提出之被告林怡妡、林裕傑戶籍謄本在卷可憑,且有本院查得之入出境資料附卷可稽;又原告亦未就被告林怡妡、林裕傑之法定代理人林禮興陳報其於國內、外之住居所地址,本院亦無從為訴訟文書之送達,足認原告本件起訴程式有所欠缺。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白承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祐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