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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5年度板小字第146號
原      告  第一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毅築  
訴訟代理人  江建憲  
被      告  林妡(即張枝之繼承人)

            林傑(即張枝之繼承人)

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林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提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有法定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2款、第12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狀以「張枝之所有繼承人」為被告,嗣於民國114年8月8日以民事陳報狀補正被告為林妡、林傑,然被告林妡、林傑均為限制行為能力人,應由法定代理人即其等之父林興(印尼籍、0000000‧000、西元0000年0月00日生)代為訴訟行為,而被告林妡、林傑業均於103年5月25日出境至印尼,迄今均未入境,其等戶籍均於105年6月21日逕為遷出登記等節,有原告提出之被告林妡、林傑戶籍謄本在卷可憑,且有本院查得之入出境資料附卷可稽;又原告亦未就被告林妡、林傑之法定代理人林興陳報其於國內、外之住居所地址,本院亦無從為訴訟文書之送達,足認原告本件起訴程式有所欠缺,經本院於115年1月21日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5年1月23日送達原告,原告逾期迄未補正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本院板橋簡易庭詢問簡答表、本院答詢表等件在卷可稽,是原告之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白承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祐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