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5年度板小字第1498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黃秉逸
被 告 林凡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零陸佰陸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九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點三四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相關資料、信用卡約定條款、聲請人發送一次性密碼予債務人之驗證紀錄、信用卡消費明細等件為證,核認無訛,堪信為真。
二、被告雖辯以本件是被盜刷,我當時聯繫銀行客服,客服有表示會再處理,但也沒有再引導我再做進一步的動作,我也沒有報警;後續收到帳單後,我有再聯繫客服,客服表示會再幫我列為爭議款項,後續就沒有再連繫等詞。然查:
㈠甲方(即被告,下同)之信用卡屬於乙方(即原告,下同)之財產,甲方應妥善保管及使用信用卡;甲方開卡及使用自動設備辦理預借現金或進行其他交易,就其開卡密碼、交易密碼或其他辨識持卡人同一性之方式,應予保密,不得告知第三人;違反第二項到第六項約定致生之一切款項及損害,應由甲方及其保證人負清償責任,有兩造間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7條第2項、4項及6項約定在卷,可知持卡人負有妥善保管及使用信用卡之義務,持卡人應親自使用信用卡,不得任由他人使用。
㈡又依一般交易習慣或交易特殊性質,其係以郵購、電話訂購、傳真、網際網路、行動裝置、自動販賣設備、飯店訂房等其他類似方式訂購商品、取得服務、代付費用而使用信用卡付款,或使用信用卡於自動化設備上預借現金等情形,乙方得以密碼、電話確認、收貨單上之簽名、郵寄憑證或其他得以辨識當事人同一性及確認持卡人意思表示之方式代之,無須使用簽帳單或當場簽名,亦有兩造間信用卡約定條款第9條第1項約明在卷。而「驗證碼」經發送至客戶手機後,即具唯一及代表性,為持卡人表彰消費之意思表示,因此持卡人以其手機取得發卡銀行發送之驗證碼,持卡人再將該驗證碼輸入消費網站,經驗證無誤後即能完成交易,而此完成之交易依約即可確認等同持卡人本人所為之交易,持卡人應不得以其他事由(如遭他人以鈞魚網站方式盜取信用卡資訊)而否認之。
㈢本件雖被告辯稱系爭款項係遭盜刷等情,然依上情可知系爭款項之交易屬於前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9條第1項所稱之「特殊交易」,亦即兩造已於該條款約定被告若以網際網路訂購商品或取得服務而使用信用卡時,原告得以傳送密碼之方式以識別當事人同一性及確認被告之意思表示,代替使用簽帳單或簽名。原告依據前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9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1月8日9時12分至14分許,以發送簡訊驗證碼至被告留存在原告處之門號手機驗證成功,而完成消費,被告在系爭信用卡、手機均未遺失狀況下,本件得以取得申請驗證碼之人亦僅有被告,被告雖辯稱其並未收到簡訊等詞,然並未提出事證以實其說,縱被告所稱遭盜用等節為真,被告就個人資訊亦未善盡保密之責,導致本件刷卡費用產生,準此,依前開約定,縱使系爭信用卡遭他人盜刷,所生之應付帳款,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之約定,被告亦應對之負清償責任。是故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白承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如提起上
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
由(含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
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以及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亦應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倘未於上訴後20日內提出合法上
訴理由書,法院毋庸命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施佩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