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5年度板小字第1508號
原 告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訴訟代理人 林世宗
被 告 徐淑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肆仟伍佰柒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零壹佰肆拾肆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電催資料、公司變更登記表、信用卡約定條款等件為證(見支付命令卷第11頁至第27頁),核認無訛;而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第1項本文之規定,堪認原告前開主張為真正。至被告以支付命令異議辯稱目前無力清償等語。惟按有無資力償還,乃係執行問題,不得據為不負履行義務之抗辯(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733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被告所辯,尚難憑採。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白承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如提起上
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
由(含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
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以及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亦應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倘未於上訴後20日內提出合法上
訴理由書,法院毋庸命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施佩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