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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5年度板小字第1516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羅凱銘  
            倪偉斌  
被      告  林昭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5年6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陸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伍佰壹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
  緣於民國112年10月7日11時許,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位於新北市○○區○○路0號地下停車場內時,因行駛不慎之過失,而碰撞原告所承保訴外人高素貞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又系爭車輛經送修復共計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28,656元(鈑金費用2,802元、塗裝費用4,544元、零件費用21,310元),原告已悉數賠付被保險人,並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代位請求權。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28,6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付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伊當時車輛是靜止,當時係為等伊配偶、兒子上車,是原告保戶駕駛系爭車輛從伊所有的車輛左後方撞上。縱使原告所提供之行車紀錄器影片顯示伊在倒車,原告保車應該要注意四周行車狀況,原告保戶冒然起駛撞到伊,這也是原告保車駕駛的過失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汽車保險計算書、元隆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估價單暨電子發票證明聯、行車紀錄器影響光碟、行車紀錄器影像截圖、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及車損照片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調閱系爭肇事資料查明無訛,附卷可稽。被告對所駕車輛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復無爭執,然否認有過失乙情。然查,經本院當庭勘驗行車紀錄器後,勘驗結果為:「被告駕駛車輛倒車碰撞原告保車後,在往前行駛,並未有被告車輛已開啟後行李箱並停止的畫面。」等語,是堪認被告駕駛前揭車輛倒車時未注意到後方系爭車輛而發生碰撞,顯與被告所述不符,被告所辯應無足採,原告主張堪信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保險法第53條本文定有明文。另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款亦有明文。本件據上開勘驗結果,可見被告倒車時未注意系爭車輛,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既具過失,是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車輛所受損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五、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亦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復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8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一月計。又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系爭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五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經查,依系爭車輛估價單上所載之維修項目,核與該車所受損部位相符,堪認上開修復項目所須之費用均屬必要修復費用無誤;又系爭車輛為107年12月出廠(推定為15日),有行車執照附卷可稽,至112年10月7日車輛受損時,已使用4年10月,則零件費用21,310元,係以新品換舊品,揆諸前述,自應予折舊。是以上開零件扣除折舊後,原告得請求之修零件費為2,339元(計算式如附表),此外,原告另支出鈑金費用2,802元、塗裝費用4,544元,則無折舊問題,是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修車費用,共計為9,685元(計算式:2,339元+2,802元+4,544元=9,685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尚乏依據,應予駁回。
六、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雖另稱系爭事故發生時,系爭車輛之駕駛人起駛未注意前方車輛即貿然啟動,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云云;然依現有依卷附證據無法證明被告所述為真,且被告復未能舉證就系爭車輛有何違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規,或其他過失態樣同為造成系爭事故之原因,被告上開答辯,亦屬無據。  
七、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9,6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0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九、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1,500元,由被告負擔510元,餘由原告負擔。
十、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魏賜琪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1,310×0.369=7,863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1,310-7,863=13,447
第2年折舊值    13,447×0.369=4,962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3,447-4,962=8,485
第3年折舊值    8,485×0.369=3,131
第3年折舊後價值  8,485-3,131=5,354
第4年折舊值    5,354×0.369=1,976
第4年折舊後價值  5,354-1,976=3,378
第5年折舊值    3,378×0.369×(10/12)=1,039
第5年折舊後價值  3,378-1,039=2,33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