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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5年度板小字第1528號
原      告  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念華  
訴訟代理人  理勤孝  
被      告  李紘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8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8,327元,及自民國115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壹、程序事項:
  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前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公司)申請租用門號0000000000及0000000000。然而,雙方締約後,被告未有依約繳納清償專案補貼款及電信服務費,至今仍積欠共新臺幣(下同)48,327元之費用。後於民國106年12月12日,遠傳電信公司又將上述債權轉讓與原告。為此,依電信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前述費用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8,32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而前揭原告所主張之事實,已有原告提出之債權讓證明書、遠傳電信第三代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行動電話服務契約、帳單及債權讓與通知書等件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35頁),自應認定屬實;被告即應依前揭電信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向原告給付未繳之費用。
三、另外,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原告就本件金錢債務,自得請求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5年5月3日起(於115年4月22日寄存送達於派出所,參諸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之規定,經10日發生效力,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49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再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確認本件訴訟費用額為裁判費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郭永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且繳納上訴費。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春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