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5年度板小字第1537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張國能
被 告 鄭崇文律師(即彭品寍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彭品寍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捌仟柒佰捌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伍萬伍仟貳佰玖拾捌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九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於管理被繼承人彭品寍之遺產範圍內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相關資料、信用卡約定條款、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司繼字第2527號民事裁定、信用卡滯納消費及利息明細等件為證,核認無訛,堪信為真。被告雖以支付命令異議該項債務尚有糾葛,然對於原告主張表示沒意見,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白承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如提起上
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
由(含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
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以及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亦應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倘未於上訴後20日內提出合法上
訴理由書,法院毋庸命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施佩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