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5年度板小字第1572號
原 告 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富來
訴訟代理人 林鴻安
被 告 林宗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7,000元,及自民國115年6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5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之規定,僅記載主文及理由要領。另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因被告竊取車內財物之不法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新臺幣(下同)27,000元之損害,有統一發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3930號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5、27至31頁),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應屬有據。
三、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時瑋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詹昕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