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5年度板小字第1597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育嘉 Hu, Yu Chia
相 對 人
即 原 告 楊淳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聲請人聲請移轉管轄,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依照「蝦皮服務條款」第31條約定,雙方已同意就蝦皮平台服務所生爭議,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聲請人所在地現設於臺北市信義區,爰請依法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等語。
二、按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及第436條之9定有明文。另按消費訴訟,得由消費關係發生地之法院管轄,消費者保護法第47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
(一)觀聲請人提出之「蝦皮服務條款」第31條中,確實已有約定:除適用法律另有約定外,因本服務條款引起或與其有關之針對Shopee或收擔保方,或與其相關的任何爭議、爭論、主張或任何歧見,應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等語。然而,觀該服務條款體例及內容,應屬聲請人預先擬定並用於同類情形之定型化契約無誤。而本件既為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之案件,依照上述規定,即應排除該合意管轄條款之適用。
(二)另外,經檢視相對人所提出之蝦皮訂單截圖,可見相對人當初與「蝦皮直營_生活超市-最快當日到」訂購商品時,係約定於位在新北市板橋區之「板橋樂群-智取店」收件。按照前揭規定,既然本件消費關係發生地確實位在本院之轄區內,本院即具有本件之管轄權。
四、再者,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已有明文。按此規定,被告本即不具聲請移轉管轄之權利。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聲請移轉管轄,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五、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郭永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春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