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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5年度板小字第1610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黃品豪  
            郭川珽  
            施藝嫻  
被      告  李志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5年7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玖佰伍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三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8,45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5年7月8日當庭並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95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自應准許之。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4年11月7日19時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街000號處時,因迴轉未使用方向燈且未看清有無往來車輛之過失,而碰撞原告所承保訴外人吳泓諭所有、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又系爭車輛經送修復共計支出修復費用8,453元(工資費用2,254元、塗裝費用6,199元),原告已悉數賠付被保險人,並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代位請求權。另一位共同侵權人前已與原告和解,和解金額為2,500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5,95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付之利息。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經本院調查結果,是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 
三、查系爭事故業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研判可能之肇事原因為:「一、蔡麗真駕駛腳踏自行車,疑未注意車前狀況剎車失控。二、吳泓諭駕駛自用小客車,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停車。三、李志雄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疑迴轉時未使用方向燈且未看清無來往車輛」,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附卷可稽。是被告對系爭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甚明。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95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5年3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1,500元,由被告負擔。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第385條第1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魏賜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