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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5年度板小字第1669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上列原告與被告郭子雲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被告「郭子雲」住所或居所及檢附其戶籍謄本,逾期未補正,即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提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12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雖以「郭子雲」、「地址:鈞院調閱警方資料」為被告,惟未提出被告年籍資料及送達住址,且經本院依原告起訴狀所載主張侵權行為之肇事車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然查無該車號之車籍資料,有本院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在卷可憑,而全國姓名為「郭子雲」者,又僅非一人,已無從依該姓名特定本件原告欲起訴之被告;又因原告主張事故發生地點為新北市○○區○○路000號(樹林區家樂福停車場內),經到場查察該處屬私人停車場範圍,尚非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稱之道路範圍,爰未依道路交通事故案件製作相關卷宗等節,亦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115年3月13日新北警樹交字第1154269662號函覆本院在卷,是本院無從確認原告起訴狀所載被告「郭子雲」之正確身分資料,本院亦無從特定當事人,是原告起訴程式有所欠缺。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被告「郭子雲」之住、居所並檢附其戶籍謄本,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白承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施佩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