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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5年度板小字第189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欒永彬  
            鄭舜鴻  
被      告  陳彥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參仟玖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九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伍佰元,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3月3日8時26分許,無駕駛執照而駕駛由原告所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經新北市樹林區日新街與文化街口處,因轉彎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碰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訴外人吳惠慈,致其受有傷害。又被告所駕駛車輛於事發當時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係投保於原告,而原告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契約給付訴外人吳惠慈保險金新臺幣(下同)53,992元。原告於保險給付範圍內,代位行使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爰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契約關係、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3,9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暨初步分析研判表、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申請書、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收據、強制醫療給付費用彙整表、交通費用證明書暨試算表、看護證明,及汽車險賠款申請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43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調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無訛;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是原告於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人即訴外人吳惠慈對被告之請求權,而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3,992元,洵屬有據。  
四、綜上,原告本於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3,9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9月13日(見本院卷第8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白承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如提起上
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
由(含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
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以及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亦應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倘未於上訴後20日內提出合法上
訴理由書,法院毋庸命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林祐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