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5年度板小字第1892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張永達
張峰瑞
被 告 黃氏金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5年7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捌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玖佰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緣被告於民國114年6月21日21時44分許,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樹林區中正路與俊興街口處,因變換方向不當之過失,碰撞原告所承保訴外人陳思蔓所有、訴外人朱秉獻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又系爭車輛經送修復共計支出費用新臺幣(下同)8,300元(工資費用4,500、零件費用3,800元),原告已悉數賠付被保險人,並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代位請求權,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8,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付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勝和汽車有限公司出具之估價單暨統一發票證明聯、汽車零件認購單、系爭車輛車損照片、行車執照,及駕駛執照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調閱本件肇事資料查明無訛,有上開資料附卷可稽,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復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8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一月計。又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系爭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五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之計算方法。故據原告所提出永裕車業行出具之機車維修估價單所載,系爭機車零件費用為3,800元,原告應僅得請求折舊後所剩之殘值為十分之一即為380元(計算式:3,800元1/10=38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至原告另支出之工資費用4,500元,則無折舊問題,是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修復費用共計為4,880元(計算式:380元+4,500元=4,88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尚乏依據,應予駁回。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8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5年2月5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1,500元,由被告負擔900元,餘由原告負擔。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魏賜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