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5年度板小字第1898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堅
訴訟代理人 蔡秉軒
被 告 趙梓博(即王希馨之繼承人)
趙梓翔(即王希馨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㈠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㈡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繼承人王希馨於起訴前已死亡,尚積欠原告信用卡帳款,故請求由被告即王希馨之繼承人為給付等詞,然查被告於本件起訴前,已聲請拋棄繼承,並經本院以115年度司繼字第1728號於民國115年6月2日准予備查,此有本院拋棄繼承公告在卷可參,是原告於115年6月2日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時,被告均已非被繼承人王希馨之繼承人,則原告基於民法繼承等關係,以被告為王希馨之繼承人並請求給付上開電信費,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且此情形核屬不能補正,故本件不經言詞辯論,應依法逕以判決駁回之。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2項第2款、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白承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如提起上
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
由(含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
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以及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亦應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倘未於上訴後20日內提出合法上
訴理由書,法院毋庸命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施佩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