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5年度板小字第1900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黃俊育
被 告 章晏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7,832元,及自民國115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4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4年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之主張與其所提之證據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是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被告固以其已向本院聲請更生程序云云。按債權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前,就應屬債務人之財產,提起代位訴訟、撤銷訴訟或其他保全權利之訴訟,於更生或清算程序開始時尚未終結者,訴訟程序在監督人或管理人承受訴訟或更生或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以前當然停止,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27條明文規定,而被告向法院聲請更生之案件尚未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等情,此經被告自陳在卷(見本院卷第58頁),是本件訴訟程序未有當然停止之事由存在,本院仍得依法續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怡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且繳納上訴費。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15年7月31日
書 記 官 蔡儀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