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5年度板小字第1929號
原 告 洪美月
被 告 張辰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2年度附民字第1648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於中華民國115年6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件無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於民國(下同)102年8月間,被告張辰鐘與訴外人周瑞慶均明知圓富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圓富科技公司)為非經主觀機關核准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銀行,依法不得為收受存款業務,竟共同基於違反銀行法之犯意聯絡,由訴外人趙文章為登記負責人,周瑞慶為實際負責人,訴外人文智和及被告則為業務主管,共同以圓富科技公司之名義對外吸收資金,並為了營造集團體質良善、規模龐大之假象,以達成擴大吸金規模、取信投資人之目的,於103年4月16日將圓富科技公司更名為億圓富控股公司,且被告張辰鐘與訴外人周瑞慶等人為吸引小額投資人投資,擴大吸金規模,嗣於104年5月間與「廣德協會」前理事長黃春桃接洽接手該協會,並於104年12月間指派吳並修擔任「廣德協會」秘書長掌理會務後,渠等即以「急難互助金」(即投資人得以領回之金額)名義,以億圓富集團各地分公司為據點,向不特定大眾招攬吸金(以「A1系統」為代號),以投資人係先繳交新臺幣(下同)2,000元入會費後,即按月繳款2,500元之投資款項,投資期限3年,於繳款滿1至6個月間要求領回者,急難互助金為捐助款總額(即投資人每月繳納2,500元之總額)80%;於繳款滿7至36個月間要求領回者,急難互助金除可領回捐助款總額外,尚加計按比例計算之「企業捐助金」,並於繳款滿36個月時,加發急難互助金15,000元,故投資3年期滿總共可領回150,000元(計算式:繳付款90,000元+90,000元×50%+15,000元=150,000元),換算年利率約31.24%之方式,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投資12,000元至上開公司而受騙,原告因此受有12,000元之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被告則辯以:我並不認識原告,不知道原告是跟誰投資的各等語。
四、經查: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以112年度金重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張辰鐘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肆佰玖拾伍萬陸仟零貳拾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在案,
此有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自堪認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為 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 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本件被告之上開犯行,致原告財產權受有損害, 業已審認如前,揆諸前揭規定,被告自應負連帶損害賠償 責任。
㈢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12,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5年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所定之小額訴訟事件,應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合議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事件,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訴訟費用額確定及諭知負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陳又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