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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5年度板小字第1948號
原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尚宗平  
被      告  李景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於中華民國115年6月9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參仟捌佰玖拾參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陸續向如附表所示之原債權人即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太電信)及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大哥大)申請租用門號之行動電話服務並簽立契約;詎被告竟未依約繳款,迄尚積欠電信費用新臺幣(下同)53,893元迄未為清償,嗣經亞太電信及台灣大哥大將前揭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此有債權讓與證明書可稽。為此,依行動電話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等語。
二、被告則辯以:對於原告請求並無意見各等語。
三、經查: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暨強制執行(預告)通知函、郵件回執、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及帳單等件為證,核認無訛,堪信為真。而被告對上開文書之真正及原告請求之金額亦不爭執,是原告之主張,為可採取。
 ㈡從而,原告依行動電話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所定之小額訴訟事件,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陳又琳
附表:
編號
金額
利息計算期間
年息
1
19,204元
105年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5%
2
21,726元
105年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5%
3
12,963元
105年1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5%
總計金額:53,893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