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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5年度板小字第1962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張永達  
            蔡承哲  
被      告  黃佩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8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675元,及自民國115年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壹、程序事項
  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4年7月17日19時5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在新北市樹林區樹新路28巷與樹新路口,與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汽車(下稱BUN-5090汽車)發生碰撞,致BUN-5090汽車受有損害。原告承保BUN-5090汽車之車體損失險,並已依照保險契約給付賠償金額新臺幣(下同)3,675元,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1條之2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
二、被告則以:請法官依卷內事證審酌等語。
三、經查,前揭原告所主張之事實,原告已有提出相關事證存卷可憑,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調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並當庭勘驗卷內監視器影像確認無誤,堪認前述原告所主張之事實為真,被告就BUN-5090汽車之損害,即應負賠償責任。
四、另外,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原告就本件金錢債務,自得請求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5年2月6日(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6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再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確認本件訴訟費用額為裁判費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郭永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且繳納上訴費。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春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