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5年度板小字第1988號
原 告 謝易學
被 告 薛光耀
訴訟代理人 林柏宇
被 告 開元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弼鈞
訴訟代理人 莊皓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5年7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以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即應先由原告就其權利發生之事實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證明此等事實為真,即便被告就其抗辯之權利消滅、排除、障礙等事實尚未充分舉證,仍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於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損害賠償者而言,除被告客觀上有侵害權利之行為、主觀上有故意、過失以外,「損害結果之項目與金額」亦為原告所主張權利發生之要件,均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二、本件原告請求不能工作之損失新臺幣(下同)3,844元及車輛修理費用16,840元,原告即應就此損害項目與金額負舉證責任,然直至言詞辯論終結,原告除了起訴狀一紙外,只有提出一張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完全無法證明原告之請求是否屬實,根據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該由原告承受損害事實不明確之不利益,即本件無從認定原告主張屬實,原告主張應認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 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庭(新北市○○區○○路○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違背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依上揭期間補提合法上訴理由者,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婕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