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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5年度板小字第20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楊勝凱  
被      告  謝泓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5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一萬六千六百三十一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4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一千五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謝泓志於民國110年6月24日,經由電子授權驗證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00元,雙方約定被告應自110年6月24日起分期清償,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百分之一計算機動調整,前12期之利息將由勞動部依紓困專案進行補貼,惟被告若於本貸款第一年第7期至第12期之期間內連續3個月未繳足當期應償還之本金,勞動部將停止本貸款之前述利息補貼,且被告仍應依約清償本貸款之剩餘本息;此外,雙方並有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等情形,債務將視為全部到期。原告並於當日將該筆款項撥入被告指定之帳戶。
(二)然而,被告僅繳納利息至113年3月6日,之後竟未依約清償本息,尚積欠本金16,631元。依照上述契約,被告除應給付上開積欠款項外,另應給付自113年3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845計算之利息。為此,依消費借貸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前揭原告主張之事實,原告已有提出被告之國民身分證影本、中國信託個人貸款申請書及約定書(勞工紓困貸款)、自動撥款作業紀錄、郵政儲金利率表、放款帳戶利率查詢結果、繳款計算式、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各1份存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7至39頁),並經本院確認屬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故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16,631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4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之被告敗訴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即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末查,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依同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規定,由被告負擔1,5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郭永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且繳納上訴費。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春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