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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5年度板小字第2002號
原      告  黃吳瑞雀

上列原告與被告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記載本件「當事人姓名、住所或居所或營業所」、「訴之聲明」及「請求權基礎」、「原告本人簽名」之起訴狀,如由訴訟代理人具狀應提出原告簽名及訴訟代理人簽名之委任狀,並均應提出繕本壹份,如逾期未補正上開事項之一即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表明當事人、法定代理人及訴訟標的,並應記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姓名、住所或居所或營業所及與當事人之關係;又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㈠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㈡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㈢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及第2項、第244條第1項均定有明文。又訴訟代理人,應於最初為訴訟行為時,提出委任書;而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69條、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民事起訴狀就當事人欄僅記載「代理太太黃吳瑞雀」而未敘明本件起訴之原、被告姓名,且訴之聲明第一項亦僅表示「一、被告應(以下空白)」,均難認原告已載明本件起訴之當事人及訴之聲明;且本件倘黃仁吉係代理黃吳瑞雀提起本件訴訟,前開民事起訴狀亦未有黃吳瑞雀本人簽名,亦未檢附黃吳瑞雀委任黃仁吉提起本件訴訟之委任狀,亦與前開起訴要件不符;又關於本件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部分(即原告是本於何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亦未具體列載本於何法律關係為請求,亦致本院無從依原告前開起訴狀所載內容得知原告欲請求判決之結果,是依前開說明,原告起訴程式於法自有未合,爰依前開規定及說明,裁定如主文所示限期補正事項,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白承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施佩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