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5年度板小字第2019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被 告 蔡旻勛
蔡筱君
上列當事人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又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436條之9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本於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關係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惟被告之住所地均係在臺北市萬華區,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上開借款契約第十四條雖有約定合意由「貴行所在地之法院或臺灣__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惟本件係小額事件,揆諸首揭法條,自不適用因契約涉訟之特別審判籍及合意管轄等規定,復查無得適用特別審判籍之規定而得由本院管轄,是本件自應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白承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且繳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施佩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