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5年度板小字第2039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連冠穎
張家綸
被 告 楊偉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5年6月23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壹仟壹佰壹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五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旨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自強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529號、113年度偵字第4036、4659、5360號起訴書、原告理賠計算書、現場照片、茂群水電工程行出具之估價單暨收據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主張之事實應認為實在。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
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
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陳又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