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5年度板小字第204號
原 告 陳羿熹
訴 訟代理人 黃銘琛
被 告 欣隼貿易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黃永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115年3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500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以周君熹、賴映竹、翁慧婷、欣隼貿易有限公司、黃永文等人為被告,起訴請求: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萬5,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原告撤回對被告周君熹之訴訟,並於民國115年3月6日言詞辯論程序中與被告賴映竹、翁慧婷達成訴訟上和解,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欣隼貿易有限公司、黃永文應連帶給付原告4萬6,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揆諸前述規定,原告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法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14年11月8日因誤信詐欺集團於社群平臺臉書所刊登之嬰兒用品廣告,而與LINE暱稱「佳好」之人聯繫。「佳好」向原告訛稱可出資擔任商品批發商以獲利,相關商品由網路平臺代為販售,並誘使原告加入「Holiday Deals」群組,以取信原告可藉由批發商品獲利。嗣原告與LINE暱稱「小曼-曼迪」聯繫,「小曼-曼迪」向原告說明可透過網路平臺Wandiva Shop體驗商品批發流程,並於原告完成上述網路平臺體驗後,匯款原告1,000元作為體驗禮金,原告見Wandiva Shop網路管理者為政府核准設立之「欣隼貿易有限公司」(負責人為被告黃永生),便不疑有他匯款3,000元至訴外人周君熹之金融帳戶內作為商品批發之投資款項。其後「小曼-曼迪」向原告稱投資商品均已售出,且匯款原告5,000元稱為投資獲利金,以營造原告投資獲利之假象,原告不疑有他,陸續匯款2萬8,000元、2萬9,400元、3萬5,000元,總計9萬2,400元至訴外人賴映竹、翁慧婷之金融帳戶內。豈料,網路平臺Wandiva Shop竟因密碼錯誤無法登入,經聯繫網路平臺客服人員,竟稱需支付更多投資款項方得解除錯誤,原告始知受騙,原告因被告上開詐欺行為,總計受有9萬5,400元之損害。又原告雖分別與訴外人周君熹、賴映竹、翁慧婷達成和解,仍有4萬6,400元之損害未獲填補。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萬6,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黃永文則以:本件係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冒用被告欣隼貿易有限公司(下稱欣隼公司)名義所為之犯罪行為,被告欣隼公司、黃永文並未參與上開詐欺犯行,且未收受任何詐騙款項。被告欣隼公司、黃永文知悉公司名義遭冒用後,旋即採取補救措施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應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4225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依上開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固據提出網銀交易明細截圖、LINE對話紀錄假網拍平台截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清水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87頁),惟此僅能證明網路平臺Wandiva Shop以欣隼公司為名義上之管理者,以及原告曾有上述匯款9萬5,400元至周君熹、賴映竹、翁慧婷申設金融帳戶之事實,尚無從證明被告欣隼公司、黃永文藉由網路平臺Wandiva Shop對原告為上述詐欺行為,且本件原告亦自承未對被告黃永文提出刑事告訴等語,以及被告黃永文陳稱其未遭檢調單位調查等語,是依現有卷證資料,查無事證證明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有共同詐欺之故意及詐欺行為,原告既未能就被告確有侵權行為之事實更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4萬6,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怡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且繳納上訴費。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15年4月10日
書 記 官 蔡儀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