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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5年度板小字第206號
原      告  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富來  
訴訟代理人  林柏均  

            張鈞迪  
被      告  林宗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5年5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1,150元,及自民國115年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及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4年6月9日13時56分至15時48分許止,持黑色棍狀物破壞RDQ-5925號租賃小客車(下稱本件汽車)之右前門固定窗玻璃、車內地圖燈及線路並竊取尾門品牌標誌1個、尾門型號字標1個、車內後視鏡1個,致使本件汽車受損。原告因本件汽車受損而支出修車費用新臺幣(下同)41,150元等語,業據其提出本件汽車行車執照、估價單、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42893號起訴書、車損照片及統一發票等件為證,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答辯書狀供本院斟酌,堪認原告之主張屬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附帶說明的是,如被告認原告將因修車而有獲利,應予扣減賠償金額,或有其他得酌減賠償金額的事由時,被告就此事實負有主張及舉證的責任,而不得由法官主動依職權蒐集證據或審酌,始符辯論主義基本原理,否則等同於法官主動去幫一造進行攻擊、防禦,有違法官之中立性。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 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庭(新北市○○區○○路○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違背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依上揭期間補提合法上訴理由者,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婕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