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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5年度板小字第2133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孫宏譯  

被      告  黎艷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院認為,戶籍地為決定選舉、教育、兵役、補助等權利義務之準據,依常理該處應認定為住所,而因就業、就學或其他個人事項而居於他地之處,則為「居所」。查本件原告起訴時(管轄之判斷,以起訴時為準),被告住所地係在新竹市,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一件附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即應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管轄。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用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婕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