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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5年度板小字第2212號
原      告  和安資產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昇峰  
訴訟代理人  陳尚紘  
被      告  周冠逢  
            周俊良  
            周俊家  

上列當事人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又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436條之9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本於兩造間之借貸同意暨切結書(下稱系爭契約)及連帶保證關係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惟被告之住所地均係在彰化縣,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系爭契約第六條雖有約定合意由本院為管轄法院,惟本件係小額事件,揆諸首揭法條,自不適用因契約涉訟之特別審判籍及合意管轄等規定,復查無得適用特別審判籍之規定而得由本院管轄,是本件自應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即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白承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且繳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施佩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