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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5年度板小字第224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訴訟代理人  駱禹丞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被      告  方照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5年4月21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方照鈺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貳仟肆佰玖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方照鈺負擔二分之一即新臺幣柒佰伍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方照鈺以新臺幣參萬貳仟肆佰玖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7款定有明文。又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係指變更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所主張之利益在社會生活上,可認係屬同一或關聯之紛爭,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時,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一次解決紛爭。查原告原起訴聲明為:被告林世男(當庭成立和解)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4,9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下同)114年8月18日以民事變更聲明暨追加被告狀,追加被告方照鈺,並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4,9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經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屬同一,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方照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緣於民國(下同)112年11月26日14時許,被告方照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三峽區學成路與大義路口處時,因未依規定左轉彎之過失,致原告承保訴外人江美娟所有並由訴外人李平邦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與被告林世男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民營大客車發生碰撞,系爭車輛因而受損(下稱系爭事故)。系爭車輛經送廠維修,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64,989元(工資8,800元、烤漆11,430元、零件44,759元),業經原告按保險契約理賠完竣,並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4,9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四、經查:
 ㈠原告主張因被告等人駕駛車輛之過失致系爭車輛受損乙節,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汽車保險計算書(任意)、統一發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協聖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土城服務廠出具之估價單及車損照片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調閱相關道路交通事故卷宗核閱無誤,且為被告林世男所不爭執,而被告方照鈺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前項第三人為被保險人之家屬或受僱人時,保險人無代位請求權。但損失係由其故意所致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保險法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第1項亦有明定。本件被告等人就系爭事故確有肇事因素,已如前述,揆諸上開規定,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末按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民法第274條、第27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276條第1項規定,旨在避免當事人間循環求償,簡化其法律關係,故於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一人表示免除該債務人之全部債務時,固有上開規定之適用;惟於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和解,同意該債務人為部分給付時,如和解金額低於該債務人依民法第280條所定之「應分擔額」,為避免其他債務人為清償後,向和解債務人求償之金額高於和解金額,就其差額部分,應認其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反之,如和解金額較該和解債務人之「應分擔額」為多,因不生上述求償問題,該項和解自僅具相對效力,而無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75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民法第280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林世男及方照鈺之行為共同肇致系爭車輛受損應連帶負擔賠償責任,業已如前述,依前開說明,應依民法第280條規定平均分擔義務而定其等內部分擔比例。準此,被告林世男及方照鈺之內部分擔額應各為32,495元(計算式:64,989元/2人=32,49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足堪認定。又原告就本件損害已與被告林世男以7,600元成立和解,此有和解筆錄在卷可參,是原告與被告林世男達成調解之金額,低於被告林世男之內部分擔額,就差額之24,895元(計算式:32,495元-7,600元=24,895元)部分,依上開說明,被告方照鈺同免責任,基此,原告尚受有32,494元(計算式:64,989元-7,600元-24,895元=32,494元)之損害部分,得向被告方照鈺請求之;而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㈣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訴請被告方照鈺給付32,4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5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所定之小額訴訟事件,應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1,500元,由被告負擔2分之1即750元,餘由原告負擔。
六、本件判決基礎俱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陳又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