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5年度板小字第233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陳建甫
楊承昕
被 告 陳柏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及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其於民國113年11月30日16時34分許,在臺北市北投區大度路3段處與被告發生交通事故,致生損害,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事件。查原告起訴時,被告住所在臺北市士林區,此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附卷可稽;又本件侵權行為地係位於臺北市北投區,亦經原告起訴時載明在卷,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在卷可參,揆諸首揭法律規定,本件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移轉管轄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至本件民事起訴狀雖陳報被告之住址為「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然經本院電詢被告有無實際居住在上址,經被告回覆無居住上述中和地址等語,此有本院114年1月2日公務電話記錄在卷可參,自難認被告現實際居住在本院轄區,附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怡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且繳納抗告費。
中華民國115年1月22日
書 記 官 蔡儀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