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5年度板小字第238號
原 告 統聯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奇峯
訴訟代理人 胡勝杰
被 告 王志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5年4月21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肆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九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下同)113年5月5日13時2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號八德轉運站內,徒手竊取原告公司所有、由該公司助理調度員即訴外人賴柏瑞所管領擺放在桌上之公務手機1支(價值新臺幣(下同)5,490元),得手後離去。原告因此受有損害。爰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4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經查:
㈠原告主張被告犯竊盜罪之事實,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41537號起訴書提起公訴,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4年度審簡字第427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被告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不詳廠牌手機1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確定在案。而被告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原告主張之事實應認為實在。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因被告上開之竊盜行為,致使原告受有財產損失,揆諸前揭規定,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5,4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9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所定之小額訴訟事件,應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1,50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陳又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