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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5年度板小字第247號
原      告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戴元臺  
            洪偉烈  
被      告  李旻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375元,及自民國114年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002元,及自民國114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先予敘明。
二、原告於民國114年12月31日具狀聲明:❶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375元及自114年7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❷被告應給付原告6,002元及自114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等語;後於115年5月28日本件言詞辯論期日減縮請求為:❶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375元及自114年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❷被告應給付原告6,002元及自114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9頁、第67至68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照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即應准許。
三、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先前向原告購買Apple 13 Pro Max手機2支,並約定採分期付款買賣方式繳款,分期條件如附表所示,總價則分別為80,280元及73,320元。雙方並約定如被告未依約繳款,所有未到期分期價款視為提前全部到期,並按週年利率16%計付遲延利息。然而,原告僅分別繳付34期、22期,至今即未再繳付,經原告催討後,被告仍置之不理。為此,依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及第2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而原告就其所主張之事實,已有提出中古手機分期付款賣賣契約、分期付款繳款明細等件為其證據(見本院卷第13至19頁),並經本院查閱無誤,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據此,原告依上述分期付款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其欠繳之分期買賣價款及利息,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再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確認本件訴訟費用額為裁判費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郭永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且繳納上訴費。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春森

附表:
編號
總價
(新臺幣)
分期付款期間
期數
每期繳款金額
(新臺幣)
1.
80,280元
自民國111年9月10日起至114年8月10日止
36期
2,230元
2.
73,320元
自民國112年8月20日起至114年7月20日止
24期
3,05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