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5年度板小字第265號
原 告 洪國峯
被 告 蔡佩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維修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00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為新臺幣1,500元,其中新臺幣102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4年7月31日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機車(下稱NLG-7186機車)交予原告維修,並向原告借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機車(下稱PAZ-1920機車)。然而,原告不僅未有給付維修NLG-7186機車之費用新臺幣(下同)12,600元,PAZ-1920機車又有因為交通違規遭開立1,800元之罰單1張,而該罰單已由原告繳納完畢。此外,被告更逾期20天才歸還PAZ-1920機車,依照「騏鼎車業公務車登記單」之約定,被告亦應再給付每日600元、共12,000元之借車費。為此,依法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6,400元。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經查,就交通罰單1,800元之部分,原告已有提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存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3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PAZ-1920機車之車籍資料確認無誤,先予認定屬實。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墊付該罰單之款項1,800元,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然而,就機車維修費及借車費之部分,觀原告所提出之NLG-7186機車維修保養單及公務車登記單(見本院卷第29及第57頁),可見該2份單據均係由「騏鼎車業」所開立,而依照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之查詢結果,騏鼎車業應屬訴外人蘇聖崴所開立之獨資商號。此外,原告於本件言詞辯論程序中亦表示:原則上借車費會先以車行名義收取等語(見本院卷第54頁)。綜合以上事證,應認為被告當初係與騏鼎車業而非原告締結「維修NLG-7186機車」之服務契約以及「借用PAZ-1920機車」之使用借貸契約;原告既然並非上述2份契約之當事人,即無權利請求被告依照上述2份契約給付維修費用及逾期歸還之借車費用。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並無憑據,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再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確認本件訴訟費用額為裁判費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郭永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且繳納上訴費。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春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