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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5年度板小字第283號
原      告  松泰汽車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秀娥  
訴訟代理人  李尚謙  
被      告  彭修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5年4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陸仟玖佰壹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
  緣被告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02時1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中和區景平路677巷處,因行駛時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而撞擊原告所有、訴外人洪文川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計程車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經原告送修後修理費用為新臺幣(下同)21,000元(皆工資費用),系爭車輛維修期間3日致無法營業,而有營業損失5,919元(每日營業收入1,973元×3日),合計26,919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上開金額,並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6,91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德雄汽車有限公司出具之估價單暨修車證明、免用統一發票收據、車損照片、行車執照、駕駛人駕駛執照,及112年3月7日新北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新北市計客總字第112024號函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中和分局調閱本件肇事資料查明無訛,附卷可稽。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經本院調查結果,是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既具過失,已如前述,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審酌如下:
 ㈠系爭車輛修復費用部分: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亦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復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8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一月計。又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即系爭車輛之耐用年數為四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四三八,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經查,依系爭車輛估價單上所載之維修項目,核與該車所受損部位相符,堪認上開修復項目所須之費用均屬必要修復費用無誤;且查系爭車輛修復方式未曾包含零件更換,即非以新品換舊品方式為之,而工資費用21,000元部分亦無折舊問題。是原告向被告請求之修車費用共計21,000元,均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營業損失部分:
  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具依通常情形或已定之計劃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受損而進廠維修3日,觀以所提修車證明,系爭車輛確實維修3日,又依所提新北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函核定系爭車輛每日營業收入為1,973元,是原告請求修3日無法營業之損失5,919元(計算式:1,973元3日=5,919元),核屬有據。 
 ㈢綜上,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為26,919元(計算式:21,000元+5,919元=26,919元)。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26,91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1,500元,由被告負擔。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第385條第1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魏賜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