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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5年度板小字第2857號
原      告  潘倩如  
被      告  黃碧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5年8月13日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115年8月30日送達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張智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魏賜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