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5年度板小字第290號
原 告 郭彥宏
被 告 台亞石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明
訴訟代理人 黃盈翔
趙育園
洪敬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5年4月28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
㈠緣於民國(下同)114年9月1日12時30分許,當時下著毛毛雨、地面濕滑,被告所經營之台亞板橋信義路加油站(下稱系爭加油站)地面疑似有油漬,且加油站內並未設置止滑或警示措施,原告騎乘車輛(下稱系爭機車)正常行駛卻因此打滑摔倒(下稱系爭事故)。
㈡原告為釐清系爭事故之發生原因及事實經過,多次向被告請求調閱現場監視器影像皆遭拒,甚至連警方陪同到場亦遭拒絕。依個人資料保護法及債務不履行相關規定,以及保險理賠之必要性,原告有權取得事故現場影像,以作為事實釐清與保險申請之依據。此外,被告依法應投保公共意外責任險,併請求被告協助申請且將相關理賠文件送交保險公司,以保障消費者之權益。
㈢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㈣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被告答辯狀內所述內容有些不是事實等語。
二、被告則辯以:
㈠於114年9月1日,原告前往被告經營之系爭加油站旁空地,使用由英屬開曼群島商睿能新動力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GOGORO公司)所設置之電動機車電池交換站更換電池,於完成更換、離站後不久即自行摔倒。原告自行摔倒當下,天氣晴朗、地面乾燥無積水、且經檢視事故發生地之離站出口通道地面無任何碎石、油漬或其他可能造成滑倒之異物,此有現場照片及中央氣象局當日天氣報告可證。足見被告已善盡營業場所周遭通道之安全維護義務,原告起訴狀內稱當時有下毛毛雨、地面濕滑、疑似有油漬云云,顯非事實。實則原告離站時並非緩慢行駛,且行經轉彎處自行摔倒,在原告摔倒當下,系爭加油站現場人員立即上前關心並協助。
㈡最關鍵者,於事故發生當下經系爭加油站現場人員立即檢視原告所騎乘之電動機車即系爭機車,其後輪胎胎紋深度經測量不足0.2mm,此有現場拍攝輪胎照片及測量紀錄為憑,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6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9條之2第1項第14款及交通部公路局105年6月30日公告,機車胎紋深度之法令標準應不低於0.8mm,騎士應定期檢查胎紋深度,以確保符合安全標準;若胎紋深度不足,可能會影響行車安全,惟原告所騎乘系爭機車之胎紋深度顯已嚴重不足,喪失應有之抓地力與排水性能,此為導致機車失控之最直接且最主要之原因。原告身為車輛所有人及駕駛人,負有確保車輛符合安全標準之法定義務,原告於事故當時所騎乘之系爭機車,後輪輪胎胎紋深度竟僅0.2mm,顯低於法令規定之0.8mm,是原告疏於檢查、維護,持續使用胎紋嚴重不足之危險車輛上路,為發生系爭事故之根本原因。
㈢原告騎乘系爭機車前往系爭加油站旁空地,使用GOGORO公司所設置之電動機車電池交換站更換電池,並未至被告營業場所即系爭加油站內加油(購買油品),是以,兩造間並無任何契約關係,原告亦非被告之消費者,原告所稱依據民法債務不履行、消費者權益云云,顯然無據。另有關原告更換電池行為,係屬GOGORO公司之營業項目,被告無法針對非屬被告之營業活動配合進行公共意外險理賠作業。原告實係因GOGORO公司之營業活動而至由該公司設置之電池交換站,被告充其量僅為鄰近商家,原告認知顯然有誤,原告更換電池之行為並非系爭加油站之營業活動範圍,原告要求被告為營業場所周遭通道所發生之事故負責,顯然無據。
㈣縱被告並非上述電池交換站之設置者,然因被告多次遭電動機車騎士要求調閱錄影畫面,是於系爭事故前,被告早已於機車電池交換站一側,設立內容為:「親愛的電動機車顧客,出站時請注意行車安全及左側來車降低車速」之立牌告示提醒,是以被告不僅非該電池交換站之設置者,更協助盡力防止事故發生。
㈤再者,原告完成更換電池離站,所經用路處地面並無危險程度之濕滑狀態,且同時段其他車輛均可正常行駛,足證場地並無不合理危險,並非原告所述地面濕滑、疑似地上有油漬云云,已可排除因被告加油站營業場所周遭場地維護不周導致事故的可能性,另事故發生地點周遭亦無固定或臨時阻擋物,亦未影響車輛通行,原告所主張者與客觀證據不符,應不予採信。
㈥依民法第184條規定,原告自行駛入被告營業場所周遭通道,因其電動機車即系爭機車胎紋不足發生自摔事故,被告對此並無任何故意或過失,況且被告甚至架設告示牌好意提醒,足證被告已盡營業場所周遭場地維護之注意義務,另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所提出任何醫療鑑定或醫師證明與系爭事故有關,不足以證明該醫療單據或損害證明與系爭事故具有直接且相當之因果關係,又原告請求賠償100,000元,然就損害數額亦未進行任何舉證,其請求應予駁回。
㈦被告在收到原告所寄發之存證信函後,於同年9月26日以存證信函回覆原告,並於內容中清楚告知係因系爭機車後輪胎紋深度不足僅0.2mm,為事故發生主因。另原告發生自行摔倒當下至今仍未有警察機關及地方檢察署來函通知調閱錄影畫面,倘若被告接獲主管機關來函,定依法提供;又因系爭加油站監視器設備儲存容量限制,監視錄影資料之保存期限為30日,原始影像因系統自動覆寫已無法復原。末於調解期日,經被告向原告告知說明系爭機車因胎紋深度不足法令規定,原告竟稱不知道系爭機車後輪胎紋深度僅剩0.2mm,顯然原告不知交通安全為社會共同責任,駕駛人對自身車輛安全負有第一線且不可推卸之責任。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為不利於被告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各等語。
三、經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4225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依原告所提出亞東醫院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收據及存證信函等件,僅能證明原告因系爭事故確有受傷並就醫等事實,然尚無從遽認被告即有侵權行為之事實。此外,原告迄未能舉證證明被告確有侵權行為之事實,揆諸首開說明,原告之主張,即無足取。
㈡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附麗,應併駁回。
四、本件判決基礎俱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陳又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