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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5年度板小字第30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訴訟代理人  陳巧姿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許弘昌  
被      告  余枝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5年4月21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肆仟玖佰壹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即新臺幣壹仟零伍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萬肆仟玖佰壹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緣於民國(下同)113年4月19日18時19分許,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而碰撞由原告承保訴外人邱仕航所有並由訴外人馮國峰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系爭車輛經送廠維修,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34,703元(工資5,412元、烤漆7,380元、零件21,911元),業經原告按保險契約理賠完竣,並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34,70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辯以:伊係跟系爭車輛左右摩擦,並不是撞到系爭車輛後方,系爭車輛後方受損伊覺得不對,且賠3萬多太多了各等語。
三、經查:
 ㈠原告主張因被告駕駛車輛之過失致系爭車輛受損乙節,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暨初步分析研判表、系爭車輛行車執照、桃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桃鶯服務廠出具之估價單、車損照片及電子發票證明聯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調閱相關道路交通事故卷宗核閱無誤,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前項第三人為被保險人之家屬或受僱人時,保險人無代位請求權。但損失係由其故意所致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保險法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第1項亦有明定。本件被告就系爭事故確有肇事因素,已如前述,揆諸上開規定,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經核前開道路交通事故卷宗警詢筆錄,系爭車輛駕駛於警詢時陳稱:…在中山路、中洲街口停等紅燈時,(紅燈轉變為綠燈時),後方有一輛自小客追撞我車輛的後車尾等語,及被告於警詢時亦稱:肇事前,我行駛中山路3段往鶯歌方向行駛,因為要撿鑰匙撞到停等紅燈的前車等語,暨所附現場照片,系爭車輛受損部位為車尾部份,與系爭車輛估價單所載之維修項目大致相符,是原告主張所提出之估價單上所載項目皆為系爭車輛受損項目,應屬有據;惟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而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34,703元(工資5,412元、烤漆7,380元、零件21,911元),又系爭車輛係於112年1月出廠,此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附卷可考,迄至系爭事故發生日即113年4月19日止,已使用1年4月。而系爭車輛之修理,既係更換零件,則原告以之作為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仍應將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本院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即系爭車輛之耐用年數為五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之計算方法,又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九十五條第八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本件原告所得請求之零件費用為12,125元(計算式如附表),至工資5,412元、烤漆7,380元則毋庸折舊均得請求,是以,原告之請求在24,917元(計算式:12,125元+5,412元+7,380元=24,917元)之範圍內為可採取,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法所不許。
 ㈣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訴請被告給付24,91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0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所定之小額訴訟事件,應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1,500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即1,050元,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件判決基礎俱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陳又琳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1,911×0.369=8,085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1,911-8,085=13,826
第2年折舊值    13,826×0.369×(4/12)=1,701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3,826-1,701=12,1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