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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5年度板小字第306號
原      告  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念華  
訴訟代理人  理勤孝  
            潘品樺  
被      告  陳秀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三萬五千五百四十三元,及自民國114年6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一千五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先予敘明。
二、又本件原告於民國114年5月30日具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5,543元及自106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後來於115年4月9日本件言詞辯論期日減縮利息部分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情,有原告起訴狀及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各1份附卷可證(見114年度司促字第14606號卷【下稱司促卷】第7頁、本院卷第84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照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三、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3年間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申請租用門號,惟被告並未依約繳納電信費等費用,至今尚積欠如聲明所示之電信費、代收費用、以及提前終止契約之應付補償款,經多次催討仍未給付。而遠傳電信已於106年12月12日將上述對被告債權轉讓與原告,據此,依債權讓與法律關係以及電信契約,請求被告給付電信費等費用。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5,54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我高齡76歲,不認識也未見過陳世強先生,住在新莊也未曾去過汐止;本人因經常出入醫院也多次遺失證件,因此案本人已患有憂鬱症等語,資為抗辯。
三、經查:
  上揭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有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遠傳電信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代辦委託書、遠傳電信帳單等件存卷可查(見司促卷第9至第15頁、本院卷第67至第72頁)。固然被告抗辯其未有向遠傳電信申辦門號,然而經檢視前述電信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及代辦委託書上「陳秀雲」與「陳世強」之簽名,二者簽名中「陳」部分之字跡,難稱相似,且該代辦委託書已有附上原告之身分證及健保卡正反面影本。再觀原告之國民身分證異動紀錄(見本院限閱卷),原告於101年間申請換證後,下次申請補證之時點為106年之6月,而原告所主張之電信契約,依照電信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上之戳章,則是締結於103年3月間,則被告之身分證是否係遺失後才遭他人冒用於申辦電信服務,仍有疑問;就此部分,既然屬於有利於被告之事項,被告卻未有再提出事證或聲請調查證據,即應由被告承擔此部分事實未能證明其存在之不利益,本院即無從採信被告此部分之抗辯,而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綜上,應認被告前述之抗辯,難以採信,原告即得依債權讓與法律關係及前述電信契約,請求被告給付未繳之電信費用。
四、另外,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原告就本件對被告之金錢債權,自得請求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6月24日起(送達證書見司促卷第29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再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確認本件訴訟費用額為裁判費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郭永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且繳納上訴費。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春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