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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5年度板小字第317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陳建旻  

被      告  陳冠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5年4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六萬二千八百九十五元,及其中新臺幣五萬九千五百三十八元自民國114年8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一千五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6月21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契約,在領用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依照約定條款,若被告逾期清償,應另行給付利息及違約金。惟被告至今仍有積欠如聲明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且經催討仍置之不理。為此,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上開原告所主張之事實,原告已有提出信用卡約定條款、被告之信用卡申請資料,以及被告之消費款、利息明細資料與歷史交易大量明細資料等件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1至29頁),並經本院查閱無誤。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而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之被告敗訴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即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末查,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依同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規定,由被告負擔1,5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郭永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且繳納上訴費。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春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