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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5年度板小字第333號
原      告  蔡棋鈞  
訴訟代理人  黃琳貴  
被      告  鈺山傢俱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蔡金珠
訴訟代理人  林明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定金事件,於中華民國115年6月9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三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即新臺幣柒佰伍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萬捌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
 ㈠緣於民國(下同)114年8月中旬,原告在五股家具展覽會內向被告訂購電動沙發,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8,000元,於簽約時給付定金18,000元,並約定於同年9月8日交貨。嗣於114年8月25日兩造在通訊軟體LINE上確認最終材質顏色及送貨日期,惟事後被告卻以無皮革顏色製作為由,拖延迄今毫無消息。被告在與原告確認材質顏色前,應先確認自己是否有材料可出貨,最終卻導致無法如期製作出貨,實屬賣方即被告之過失,毫無道理要求消費者承擔過失之責。按民法第249條第3款規定,原告得請求被告加倍返還所受之定金。為此,爰依返還定金之法律關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3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於114年8月18日在展場上,原告猶豫著材質、顏色,所以想回家考慮後再買,但被告想要原告先簽約及付定金,因此允諾原告可回去考慮後,再決定要什麼樣的材質、顏色,因此系爭契約上才會有標註「暫定」二字。
 ⒉原告回家後,因為要了解什麼樣的材質、顏色比較適合自己家,所以上網研究了一番,才發現不用一半的價錢,就可以買到材質更好、功能更強的雙電動沙發,當下很後悔一時衝動要付雙倍的價格,就在隔天即8月19日即時向被告提出,是否願意幫我方升級或降價,也請被告在還沒達成共識前先不要動工,但被告不肯升級或降價,因此我方只能認栽作罷,並與被告討論確認要的材質和顏色。
 ⒊於同年8月25日,原告作了最後確認,材質、顏色、出貨、交貨時間等等,都是被告主動寫給原告、LINE給原告的資訊,原告二話不說就同意了,於此,是已完成契約協力之義務,這是雙方討論過後,最後都認同的最後內容;被告卻在8月29日告知原告,被告沒有最後確認之皮革可以製作,既然雙方都已確認最終材質、顏色,怎可事後一句因為沒有材料而要求原告退而求其次地重新選擇,被告也只有在LINE上PO了幾張色卡,就要原告從中重新選擇,經原告研究了一番,發現沒有與原本相近之顏色,重新選色與色差是兩回事。
 ⒋被告在最後確認前就應該跟原告說沒有材料,不應該最後確認後才說,被告並未積極與原告和解。另外,在發現訂購價格較貴時,在114年8月19日就跟被告說了,被告說沒辦法給優惠,業已如前述,那就25日決定繼續履行契約,現在沒有繼續製作係因被告沒有材料,並非原告沒有盡到義務。原告當了冤大頭,花了市價兩倍以上價格,又買不到自己喜歡之材質、顏色的電動沙發,不想委屈接受這樣不合理之要求,因此提議既然被告沒有允諾之皮革顏色,那就把系爭契約作廢,退我方定金就好,但被告不肯作罷,硬是把沒有皮革製作之過錯、責任推給原告這個消費者承擔,這樣毫無理由地推託卸責,已違反誠信原則。若有色差或沒有材料製作之情事,應於作最後確認前即8月25日前先行告知,萬不該在最終確認後即8月29日後,才出爾反爾說沒有皮革可製作,將責任推卸於原告,此已嚴重違反誠信原則。另可變更材質、顏色,係因被告在簽約時,有允諾可考慮後再作變更,因此合約書上有註明「暫定」二字,已如前述。原告已於114年8月25日完成契約協力之義務,因此沒能完成契約,係被告內部之問題,與原告無關等語。
二、被告則辯以:
 ㈠原告於114年8月18日與被告訂立訂單編號867640號之家具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交易金額為58,000元,原告業已給付定金18,000元。原告係委託原告訴訟代理人與被告聯繫後續訂製沙發事宜,而原告嗣後在網路上比較其他沙發產品價格後,認為被告售價與網路賣家間存在價差,遂向被告反映並要求調整契約內容,經雙方透過通LINE重新協商後,商議系爭契約之沙發材質,由原先選定布色色號333-9號墨綠色之布材質改為半牛皮材質,並達成合意,故被告需就原告所購買之需求詳細對焦與評估,並考量展場上所陳列相似類型半牛皮材質之沙發顏色,恐因長期展示或不同批進口皮革等因素,而與新製作之沙發皮革色差,被告為使產品精確符合原告需求,而提供目前可生產之沙發皮革色號供原告選擇,被告之作法亦符合一般承攬定作物之經驗法則。既半牛皮材質之顏色應以半牛皮材質色板色號最為準確,因此須由原告進一步指定半牛皮材質之色號,始能具體確定沙發之牛皮顏色並進入製作程序。系爭契約之沙發由布材質改為半牛皮材質後,被告即通知原告應指定半牛皮材質之色號,以利被告後續訂料及製作;惟原告遲未提供被告半牛皮材質色號,始終堅持被告應以現場展示之半牛皮沙發顏色製作沙發,惟被告考量現場展示之半牛皮沙發恐因長期展示,而與新製作之沙發皮革有新舊之色差,故通知原告自半牛皮材質之色號中選定顏色,期間被告多次以LINE催告原告選定半牛皮材質之顏色,並明確告知未提供半牛皮材質色號即無法製作,然原告仍遲遲不肯選色,業如前述,系爭契約變更即由沙發布材質變更為半牛皮材質,乃被告就原告對價格產生質疑所進一步商議契約變更,然於雙方完成沙發材質變更協議後,原告卻未履行半牛皮材質之選色義務,致系爭契約無法履行,是以,本件係因原告未履行契約上協議義務所致,並非可歸責於被告致契約不能履行。
 ㈡按民法第249條第3款規定及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623號民事判決意旨,系爭契約無法履行係因原告未盡系爭契約之協力義務即未提供色號所致,顯非可歸責於被告,若原告提供色號、被告即可履約,亦非契約不能履行,原告請求並不符合上開規定。又按民法第234、237條等規定及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753號民事判決意旨,被告依照契約提出適當之給付來履行債務,而需要原告收下或協助履行時,原告卻拒絕或不能受領,如此自被告提出履行時起,原告應負擔受領遲延之責任,被告通知原告應指定牛皮色號,此為雙方履行契約之必要條件,惟原告經被告催告後仍未提供牛皮色號,應有構成債權人遲延之情事,故原告主張為可歸責被告之事由,致系爭契約不能履行,應不足採。
 ㈢綜觀本件交易過程,系爭契約內約定「暫定」,也因系爭契約就沙發顏色約定為暫定,原告始有履行契約之協力義務,兩造於後續約定產品顏色過程,被告盡可能善盡告知義務,並提供最為精確之皮革色號供原告評估,被告並未違反系爭契約之約定,原告對於提供被告皮革色號資訊,應善盡協力義務,被告始得履行契約。按民法第507、334條等規定及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610號、106年度台上字第117號民事判決意旨,被告以民事答辯二狀向原告催告,原告若未於收訖民事答辯二狀後三日內提供被告系爭契約沙發皮革色號資訊,則按民法第507條第2項規定主張解除系爭契約,並向原告請求賠償因系爭契約解除而生之損害,即被告因解除系爭契約可得之利潤,包含工作完成時可取得之利益。依財政部國稅局公布之114年度營利事業各業擴大書審純益率、所得額及同業利潤標準,國產零售業之毛利率為27%,系爭契約交易金額為58,000元,具上開利潤標準與系爭契約交易金額計算,被告所損失之毛利金額為15,660元,另被告已支出之人事佣金、場地成本等共計為11,565元,受損害金額共計為27,225元,按民法第334條規定,就所收受之定金18,000元主張抵銷。
 ㈣系爭契約變更係因原告基於成交後之價格尚有疑義所致,然於被告盡力與原告協商變更契約後,原告卻遲未就契約變更後之沙發牛皮進行選色,即未積極履行其契約上之協力義務,原告似因價格因素欲解除契約,卻未依正當方式處理,反而主張被告違約,並訴請被告加倍返還定金,已違反誠信原則各等語。
三、經查:
 ㈠按訂約當事人之一方,由他方受有定金時,推定其契約成立;定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契約履行時,定金應返還或作為給付之一部;契約因可歸責於受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該當事人應加倍返還其所受之定金,民法第248條、第249條第1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契約因可歸責於受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之加倍返還定金責任,為契約有效而履行不能之返還定金責任,若給付可能,而僅為遲延給付,即難謂有該條款之適用(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283號、94年度台上字第5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其於114年8月18日向被告訂購沙發,並已支付定金18,000元,兩造間簽立有訂購單即系爭契約乙情,業據其提出訂購單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原告雖主張其向被告訂購系爭沙發後,詎被告事後竟以無原告所需之色號顏色為由而無法履約,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9條第3款規定,請求被告加倍返還定金等語;惟揆諸前揭法文意旨可知,民法第249條第3款所規定之「契約因可歸責於受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之加倍返還定金責任,為契約有效而履行不能時,始有適用,若給付可能而僅為遲延給付,即無該條款之適用。而依原告陳述之情形,可見雙方未能就系爭沙發之顏色達成共識,此應屬給付遲延,並非給付不能,則原告依民法第249條第3款之規定,請求被告加倍返還定金,即與該法規要件未合。又被告就系爭契約已依民法第507條第2項規定主張解除,原告亦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是系爭契約解除後,兩造依民法第259條之規定,即負有回復原狀之義務,是被告應將自原告處受領之定金18,000元返還原告。至被告另主張損失之毛利金額為15,660元、已支出之人事佣金、場地成本等共計為11,565元,受損害金額共計為27,225元乙節,未據被告舉證證明以實其說,其抵銷抗辯,難認有據,無可採取。
 ㈡從而,原告訴請被告返還1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5年3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所定之小額訴訟事件,原告勝訴部分,應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判決基礎俱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陳又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