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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5年度板小字第340號
原      告  和安資產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昇峰  
訴訟代理人  陳尚紘  
被      告  楊昇翰  



            蔡幸燕  
            楊仁衛  

            楊仁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0條本文、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同法第436條之9本文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返還借款,乃標的金額新臺幣10萬元以下之請求給付金錢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規定,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而本件當事人一造即原告為法人,其借貸同意暨切結書雖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然該合意管轄條款係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依前開說明,即不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次查,原告起訴時,其起訴狀陳報之被告住所地均在彰化縣,而被告楊昇翰、蔡幸燕、楊仁衛之戶籍地在彰化縣、被告楊仁蒲之戶籍地在臺中市等情,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是揆諸首揭法律規定,本件應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或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又原告已表明聲請將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之意思,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本院爰依上開法條規定,將本件移轉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彥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劉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