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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5年度板小字第347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施藝嫻  
被      告  張效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萬0,198元,及自民國114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1,380元,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4年2月18日18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在新北市板橋區華江一路、華江五路口之停車場內(即江翠水岸停二停車場),因倒車未依規定之過失,而碰撞原告承保車體損失險、訴外人蕭宇彤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經送修復後,原告依約賠付車體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4萬3,915元(工資費用1萬5,593元、塗裝費用2萬4,192元、零件費用4,130元),代位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修理費用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萬3,915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固承認其有倒車未依規定之過失,然主張系爭車輛駕駛人亦有違規停車之過失,兩造同為本件事故肇事之共同原因,原告應負擔8成之肇事責任。又對於系爭車輛維修費用部分無意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A車碰撞系爭車輛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車輛行車執照、訴外人蕭宇彤駕駛執照、車損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江翠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尚鵬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估價單暨電子發票證明聯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15至26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調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無訛,被告亦不爭執自身之上開過失責任,僅對本件車禍肇事責任比例予以爭執(見本院卷第91頁),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則本件被告因駕駛A車因倒車未依規定之過失,而與訴外人蕭宇彤駕駛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生損害於系爭車輛,足徵其應負過失責任甚明。故原告主張被告上揭行為與損害之結果具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對於系爭車輛之車損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四、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復按物被損毀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可資參照】。查,系爭車輛之維修費用為4萬3,915元(工資費用1萬5,593元、塗裝費用2萬4,192元、零件費用4,130元)此有前開估價單及電子發票證明聯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3至26頁)。又本件被告所駕車輛與系爭車輛碰撞部位,已如前述;依前開估價單所載修復項目,核與卷附車損照片中系爭車輛遭擦撞之受損部位相符,堪認上開修復項目所需之費用,均屬本件事故之必要修復費用。惟該修復費用中零件部分既係以新品更換舊品,則應扣除折舊後計算其損害。復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爭車輛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準此,系爭車輛於108年4月出廠,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乙紙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5頁),迄前開事故發生日即114年2月18日,系爭車輛使用年數已逾5年,則零件費用扣除折舊後之餘額為413元(計算式:4,130元X1/10=413元),加計毋庸折舊之工資費用1萬5,593元、塗裝費用2萬4,192元,共計4萬0,198元(計算式:413元+1萬5,593元+2萬4,192元=4萬0,198元),即為原告得代位請求之修復費用。
五、另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基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法院對於賠償金額減至何程度,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580號判決)。被告固辯稱系爭車輛駕駛人亦有違規停車之過失云云,惟經原告否認。對於系爭車輛有何違規停車乙節,被告均未能明確提出該車輛駕駛人係違反何項規定而有本件違規之情,且迄今未提出任何有利之事證以實其說,僅空言辯稱系爭車輛駕駛人亦有過失云云,核無可採,是被告此部分抗辯,尚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等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怡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且繳納上訴費。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15年4月10日
           書 記 官 蔡儀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