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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5年度板小字第369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訴訟代理人  湯鈞賀  
被      告  林詩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萬9,481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怡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且繳納上訴費。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15年3月31日
           書 記 官 蔡儀樺
附表
編號
債權本金
 (新臺幣)
年利率
利息起訖日(民國)
已計未收利息
(新臺幣)
違約金
(新臺幣)
1
1萬3,773元
8.63%
自民國115年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2,650元
435元
2
1萬5,670元
12.98%
3
3,092元
14.20%
4
1萬6,946元
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