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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5年度板小字第374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蔡明軒  
            李彥明  
被      告  卓鈺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5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貳佰柒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卓鈺均與被告黃韋翔應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55,7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5年3月11日當庭撤回對被告黃韋翔之起訴,並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卓鈺鈞應給付原告9,27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自應准許之。又被告卓鈺鈞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緣於112年12月24日19時2分許,被告卓鈺鈞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經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0號處時,與訴外人黃韋翔駕駛車號000-0000號營業小貨車,因均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所臨時停車之過失,而擦撞原告所承保訴外人吳昌穆所有並由訴外人吳忠和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又系爭車輛經送修復後,共計支出修復費用185,805元(工資48,090元、零件137,715元),原告已悉數賠付被保險人。
  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原告取得代位請求權,而系爭事故應由系爭車輛駕駛人負7成之肇事責任,故原告請求修復費用185,805元3成之費用即55,742元(計算式:185,805元x30%=55,74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經計算零件費用折舊後之修復金額計為18,558元,又訴外人黃韋翔業與原告達成和解,故僅向被告請求9,279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9,27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付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暨當事人登記聯單、依德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保險估價單、統一發票、系爭車輛駕駛人駕駛執照及系爭車輛行車執照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調閱系爭肇事資料查明無訛,附卷可稽。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經本院調查結果,是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保險法第53條本文定有明文。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既具過失,已如前述,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9,27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5年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1,500元,由被告負擔。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第385條第1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
           書 記 官 魏賜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