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5年度板小字第378號
原 告 漢生交通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宏錚
訴訟代理人 蔣韻棠
被 告 洪承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15年3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0,870元,及自民國115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915元,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同法第433條之3規定,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14年2月13日3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0號處時,因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之過失,而碰撞原告所有車牌號碼TDS-3911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因此受有如列之損害:㈠系爭車輛維修費新臺幣(下同)1萬0,200元(烤漆費用2,500元、零件費用7,700元)。㈡營業損失7,600元。系爭車輛為桃園國際機場之排班車輛,於114年2月13日至同年月14日間合計2日,因車輛送廠維修而受有每日以3,800元計算之不能營業損失7,600元。上列損失總計1萬7,800元等事實,業據提出臺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訴外人陳宏錚身分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住址資料申請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系爭車輛行車執照、桃園國際機場排班計程車自律委員會開具之營業損失證明、德雄汽車有限公司出具之估價單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19、23、27至41、91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調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無訛;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第216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上開侵權行為受有損害等節,業如前述,是原告就主張被告應就系爭車輛所受損害負損害賠償之責,洵堪有據。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分述如下:
㈠車損維修費用部分:
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復按物被損毀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可資參照】。查,系爭車輛之維修費用為1萬0,200元(烤漆費用2,500元、零件費用7,700元),為原告所不爭執,此有前開估價單及本院115年3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1、100頁)。又依前開估價單所載修復項目,核與卷附車損照片中系爭車輛遭擦撞之受損部位相符,堪認上開修復項目所需之費用,均屬本件事故之必要修復費用。惟該修復費用中零件部分既係以新品更換舊品,則應扣除折舊後計算其損害。復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爭車輛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438,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準此,系爭車輛於109年3月出廠,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乙紙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39頁),迄前開事故發生日即114年2月13日,系爭車輛之實際使用年數已逾4年,則零件費用扣除折舊後之餘額為770元(計算式:7,700元X1/10=77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加計毋庸折舊之烤漆費用2,500元,共計為3,270元(計算式:770元+2,500元=3,270元),即為原告得請求之修復費用。
㈡營業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為桃園國際機場之排班車輛,於114年2月13日至同年月14日間合計2日送廠維修,因而受有不能營業損失7,600元乙情,業據提出德雄汽車有限公司出具之估價單、桃園國際機場排班計程車自律委員會開具之營業損失證明為證(見本院卷第41、91頁),觀之上開估價單記載,車輛入廠維修日期為114年2月13日,出廠日期則為114年2月14日,是原告請求因本件車禍事故,車輛進廠維修導致其於2日無法營業,總計受有2日之營業損失,應屬有據。復依原告提出之桃園國際機場排班計程車自律委員會開具之營業損失證明(見本院卷第41頁),可知本件車禍前原告每日營業額為3,800元,故原告請求營業損失7,600元(計算式:3,800元X2日=7,600元),尚屬有理。
㈢綜上,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應為1萬0,870元(計算式:3,270元+7,600元=1萬0,870元)。逾此請求,則屬無據。
四、是以,原告依侵權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怡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且繳納上訴費。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15年4月10日
書 記 官 蔡儀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