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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5年度板小字第397號
原      告  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載霆  
訴訟代理人  許宴瑄  
            郭書妤  
            葉家威  
            蘇偉譽  
被      告  黃進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一萬二千二百二十八元,及其中新臺幣一千五百一十七元自民國115年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一千五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壹、程序事項:
  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3年間向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後更名為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之星公司申請租用門號,惟未有依約繳納電信費,至今仍積欠電信費及提前終止契約應付專案補貼款共新臺幣(下同)12,228元;於108年2月9日,台灣之星公司又將上述債權轉讓與原告。據此,依法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前述積欠之費用,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228元,及其中1,517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而前揭原告所主張之事實,已有原告提出債權讓與通知書、債權讓與證明書、電信費帳單,以及威寶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申請書與專案與商品確認書等件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6頁至第25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故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三、另外,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原告就本件金錢債務,自得請求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5年1月19日起(於115年1月8日寄存送達派出所,參諸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之規定,經10日發生效力,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35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再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確認本件訴訟費用額為裁判費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郭永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且繳納上訴費。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王春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