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5年度板小字第413號
原 告 固德資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鈺喬
訴訟代理人 理勤孝
被 告 莊博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三萬四千六百八十一元,及自民國115年4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為一千五百元,其中新臺幣一千四百五十八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先予敘明。
二、又原告於民國115年1月26日具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5,671元及自113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後於115年4月30日本件言詞辯論期日減縮請求為35,67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1頁及第72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照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即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7年7月10日起,向臺灣大哥大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大哥大公司)申請租用門號0000-000000及0000-000000,惟被告未有依約繳納電信費,至今共積欠電信費及提前終止契約之應付補償款共35,671元;後來於113年9月26日,臺灣大哥大公司又將上述債權轉讓與原告,原告並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債權讓與之通知及催告之意思表示。據此,依電信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前述積欠之費用,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5,67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被告向臺灣大哥大公司申請租用上述門號,惟被告未有依約繳納電信費,臺灣大哥大公司已將上述債權轉讓與原告等情,原告已有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通知書、臺灣大哥大第三代行動通信/行動寬頻申請書、行動寬頻業務申請書、專案補貼繳款通知書、電信費繳款通知等件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51頁、第77頁至第91頁),先堪認定為真實。然而,就被告所積欠未繳之費用數額,經檢視原告提出之專案補貼款繳款通知書及電信費繳費通知,應認為被告所積欠未繳之專案補貼款及電信費用,總計僅有34,681元(計算式如附表),則逾此部分之金額,即無憑據,應予駁回。
四、另外,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原告就本件金錢債務,自得請求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5年4月13日起(公示送達公告於115年2月11日張貼本院牌示處並登載於司法院網站,參諸民事訴訟法第152條中段之規定,經60日發生效力,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61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再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確認本件訴訟費用額為裁判費1,500元,並依同法第79條酌定兩造所應負擔之訴訟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郭永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且繳納上訴費。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王春森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