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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5年度板小字第415號
原      告  台灣普客二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佐田雅史
訴訟代理人  陳定康  
被      告  蘇為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4年度審附民字第2743號),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360元,及自民國114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為規避繳納停車費而以不正方法取得利益的行為在法律上堪屬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有卷附之刑事判決在卷可查,被告的行為導致原告受損害,且被告於言詞辯論時陳稱:對於原告的主張沒有意見等語,是被告自應對原告所受之財產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本件不予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 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庭(新北市○○區○○路○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違背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依上揭期間補提合法上訴理由者,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婕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