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5年度板小字第431號
上 訴 人 周彥光
被 上訴人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5年5月25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上訴費用新臺幣2,2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送達於住居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如逾上訴期間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第440條前段及第44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上揭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亦有準用。
二、經查,本件第一審判決係於民國115年5月29日送達於上訴人之同居人,此情已有本院送達證書1份存卷可憑。而本件上訴期間自判決送達翌日起,加計在途期間,算至115年6月18日為上訴期間最後一日,然上訴人卻於115年6月22日始具狀提起上訴,有本院收件戳章可以證明。依照上述規定,上訴人所提上訴顯已逾期,自應予以駁回。
三、綜上所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及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42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郭永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且繳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王春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