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5年度板小字第432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郭川珽
施藝嫻
被 告 賴振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一萬一千二百七十一元,及自民國114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一千五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先予敘明。
二、原告於民國114年11月12日具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59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後於115年4月13日本件言詞辯論期日減縮請求為11,27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1頁及第93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照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即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4年8月26日1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在新北市板橋區三民路往中山路方向,從外側右轉彎車道欲往前方中間車道機車停等區時,向左偏移而疏未注意左後方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汽車(下稱BLC-6255汽車),致BLC-6255汽車受有損害。原告承保BLC-6255汽車之車體損失險,並已依照保險契約給付賠償金額14,597元,扣除零件折舊費用後,為11,271元,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1條之2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折舊後損害。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而前揭原告所主張之事實,已有原告提出BLC-6255汽車行照及車損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修車廠之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汽車險賠案理算書(任意險)及新光產物保險汽車險理賠申請書等件存卷可憑,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調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確認無誤,堪認前述原告所主張之事實為真實,被告就BLC-6255汽車之損害,即應負賠償責任。
三、另外,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原告就本件金錢債務,自得請求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再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確認本件訴訟費用額為裁判費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郭永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且繳納上訴費。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春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