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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5年度板小字第442號
原      告  中興大業巴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奇龍  

訴訟代理人  黃大維  
複代理人    侯柏仲  
被      告  陳室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一萬零五百元,及自民國114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一千五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壹、程序事項
  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1月21日7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機車,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因陽光逆光造成視線影響,不慎追撞前方由原告所有、車牌號碼為000-00號之公車(下稱696-FR公車),致696-FR公車受有新臺幣(下同)10,500元維修費用之損害。據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而前揭原告所主張之事實,已有原告提出之696-FR公車行照、車損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暨初步分析研判表、車廠維修計費單等件存卷可憑,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調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確認無誤,堪認前述原告所主張之事實為真實,被告就696-FR公車之損害,即應負賠償責任。
三、另外,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原告就本件金錢債務,自得請求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1月29日起(於114年11月18日寄存送達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安和派出所,參諸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之規定,經10日發生效力,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69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再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確認本件訴訟費用額為裁判費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郭永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且繳納上訴費。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春森